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五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各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协调、指导各市增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定期公开发布。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主体及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第七条 安徽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2015年底前建立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机制,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全面记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县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全面记录、归集和报送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九条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安徽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各市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立一体化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
第十条 安徽省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标准配置的数据交换系统,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提供信息。
各市通过一体化系统,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本市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对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各市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比对、整理、入库。
比对过程中发现的疑义数据,及时反馈信息提供方,由其处理后重新提供。
第十二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各市、县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依据信息提供方确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各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直接获取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各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可直接查询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交换共享的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制定各领域实施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先评优等行政和社会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载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予更正,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平台或系统记载的信息与来源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交信息提供方处理,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相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无法核查的异议信息,不再向社会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情况,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纳入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工作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具体工作程序、内容、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制定统一的数据编码和交换接口标准,规范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七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